也就是说,自主设置单位创设的目录外学科专业,具有更高级别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言外之意,暂且不宜把指导性案例直接等同于法律规则,不得将其作为裁判依据来使用。现实的情况是,相关主体在很多时候抱持一种强烈的实用主义态度,以决定适用或不适用案例,没有从内在或目的的视角重视案例。
比较点在数量上并不是单一的,多个比较点有助于确保比较视角的全面性和完整性,防止有偏颇或遗漏。如果两个案件被判定为相似案件,那么就要以相同的法律适用方式平等地对待它们。至于指导性案例之外的类案,只有一小部分在编纂和发布时提炼了裁判要旨或类似于裁判规则的东西,其他绝大多数并不包含这项内容,而留待后案的法律适用者去发现。无论示范性案例还是一般性案例,不能因为它们不是指导性案例就认为毫无用处,一个普通的案例由于说理的充分性及裁判的正确性,其在个案中的影响是完全有可能压倒指导性案例的。《意见》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强化、引导法官高质高效地检索类案。
司法案例,尤其是指导性案例,其规范或指导法律统一适用的功能,源自其所蕴含的规范或规范性要素。当然并不排除这些案例能够事实上发挥超越地域的参考效果,比如,可以设想,黑龙江省某法院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参考了云南省某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以强大的司法案例数据库作为支撑,辅之以科学合理的类案检索方法,能够助力法官更快检索到相似性匹配度高的案例。
指导性案例的规范性源自其特殊的编纂主体和生成程序,具有形式权威性和实质合理性的共同保证,所以其规范性来自制度权威和实质理性两个方面。指导性案例之外的其他案例,在形式和内容构成上与指导性案例均有所差异,个别典型案例(比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具有裁判要旨,形式类似于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但绝大多数案例并无裁判要点或裁判要旨。效力法源能够为裁判者提供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这是能够形成裁判依据的形式来源。同时,应允许一定程度的类案裁判的多样化,尤其是在类案裁判规则冲突时,合理解决分歧和消除矛盾,最大限度地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
这并不排除后案法官摈弃判决根据,而根据需要直接从附带意见中加工出先例规则,此时原有的附带意见在新形成的判例中已经转化为判决根据。将基点案例中的规则或法律适用方案运用至待决案件,一个基本前提就在于它们之间具有相似性关系。
结语类案不同判是现实司法面临的客观难题,追求类案同判是司法努力的重要方向。所以,裁判尺度的统一并非一种机械、绝对的统一。另外,后案法官原则上不得任意超出裁判要点的范围自由发挥,除非他通过论证发现原有的裁判要点存在事实上的错误或实质价值方面的瑕疵。自发性运用案例是一种可取的案例适用观,它并不必然拒绝功利主义的动机,但应在内心将案例视为一种司法智慧的凝结物、对法官裁量权的约束以及司法正义的衡量标尺,秉持一种自发、规范地运用案例的立场。
类案运用在统一法律适用方面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面临诸多问题,需从观念、制度和方法上扫清障碍。中国法体系的核心背景及内容主要是成文法,法官习惯法条演绎式的推理,一旦将案例纳入制定法推理的过程,会极大地增加司法推理过程和说理内容的复杂性。所以,区分技术在他们那里直接表现为尽可能规避或驳斥在结果上对他们不利的类案。故而,在检索案例的过程中,针对案件争议的核心问题,法官需要检索是否存在直接相关的指导性案例。
以指导性案例为例,比较指导性案例与待决案件的相似性,首先需要确立比较点,离开了比较点,比较会失去方向,最终变得不可能。找到一个相关并且真正相似的案例,对于促进法律的统一适用,实现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形式正义理想至关重要。
《意见》在界定类案概念时,其实就确立了基本事实、法律适用和争议焦点三要素。指导性案例尚且如此,其他一般性司法类案的效力基础就更加薄弱了,离开了强有力的制度支撑,更多只能发挥一种参考性或说服性功用。
从法律上强化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尤其是赋予其法律上的拘束力,无疑有助于推动人们在实践中重视运用指导性案例,提升其司法援引或参照的效果。它既需要法官的感性判断,同时又依赖于从规范、价值和目的角度进行实质性判断。在实践中,人们常说的类案同判或同案同判表达的基本上是同一个意思。与遵循先例原则一脉相承,类比思维体现在区分技术(有时也称区别技术)上。实现从案例制度到判例制度的转型,能够破除实践中类案运用遭遇的诸多障碍。为了限制裁判规则提供者的恣意,应设定一些论证负担规则,比如裁判规则的提供者应说明该规范是如何从原判决中提炼出来的,同时也允许其他诉讼活动参与者,包括当事人或代理律师等,对该规则的形式或内容提出质疑,裁判规则的提供者应对质疑公开作出回应。
我们只能通过相关案例制度的确立,尽可能缓解这一问题的严重性。一些学者对此提出过担忧,‘两高将本该法官做的功课提前做掉,为法官提供快餐式判决指南。
三要素中,基本事实主要指向事实,法律适用与规范密切关联,而争议焦点包括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比较完整地把规范与事实融合在一起。按照司法案例的功能取向,可以划分为适法型案例、释法型案例与造法型案例。
考虑到指导性案例和其他一般性案例的区别,《意见》确立了两种检索和参照机制,待决案件存在相关指导性案例的,法官应当检索并应当参照。类案判断则是第二步,确证了参照或援用类案的前提。
法律职业的奥秘,体现为如何求同存异。案例中包含的要素或资源是丰富的,应当参照其中哪一部分的内容,如何在裁判要点(裁判规则)、裁判理由、法律适用、事实提炼及裁判结果中做选择,学界和实务界有过不少讨论。准法源的意思是接近于正式法源,其实严格来说还不是正式法源。上文所提到的裁判要点、裁判要旨,都可以看作裁判规则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
但这同样会带来很多新的问题,抛去最高人民法院僭越立法权的诘难不谈,日常审判工作中法官如何在成文法规范与有法律拘束力的案例之间做出选择?二者相互一致的时候,选择其中一个是否意味着另一个就是冗余的存在?当二者不一致时,这种选择和协调就会变得更加困难。裁判保持必要的多样性或差异化,才符合客观司法规律。
功能取向的分类十分清晰,但与案例的效力指向并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以制度化的方式强化指导性案例的效力。
不同类型的案例,在实践中对法官能够施加何种性质、何种强度的约束力,将从根本上影响相关主体对案例的运用。言外之意,指导性案例无法获得正式性法源的地位。
绝对的类案同判是不存在的,我们所追求的是一种相对的类案同判,类似的情形最终能够得到大体类似的处理,这就算实现了形式正义。长期浸淫于成文法体系,并且习惯于成文法规范的演绎适用,中国法官对类比思维,尤其是通过案例比较的类比推理方法并不是特别擅长。第三节讨论在司法类案运用过程中如何贯彻类比思维,无论是何种形式的类案,只有在与待决案件具有相似性时,才有参照的可能与必要,因此判断类案的相似性至关重要。通常,只有在疑难案件出现时,才为类案的运用创造了空间。
它要求办案人员应当检索是否存在与待决案件相似的指导性案例,人民法院对于检索到的指导性案例应当参照作出裁判。比如,在第67号指导性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自行添加了原三级法院裁判文书并未反映的相关事实及法律争议,背离原案事实任意发挥、创造新的规则。
裁判规则是依赖于规则有时又超越规则的存在。中国法官的本职工作仍然是以法律为准绳,这里的法律专指成文法或制定法,案例的参照只是一个补充或辅助。
相反,相关主体应更多从案例的内在合理性出发,自发、主动、规范地援用案例及其所包含的裁判规则,这样才能提高司法类案统一裁判尺度的效果。考虑到这一点,本文仍然着眼于依照案例发布主体的层级,来探讨不同类别案例之间在效力方面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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